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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纠纷的处理是怎样的

2018年1月27日  广州知名刑事诉讼律师   http://www.zygydgzsh.com/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渝四中法刑终字第45号

原公诉机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世刚,男, 1966年9月2日出生于重庆永川市,汉族,务农,小学文化,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维义,女,1962年8月9日出生于重庆永川市,汉族,务农,小学文化,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彭水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邓川萍,女, 1959年8月31日出生于四川省自贡市,汉族,务农,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彭水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群君,女, 1959年7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内江市,汉族,无业,高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彭水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蔡正芳(绰号崽崽妹),女,1954年12月29日出生于重庆永川市,汉族,务农,文盲,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彭水县看守所。
重庆市彭水县人民法院审理彭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唐世刚、邓川萍、曾维义、刘群君、蔡正芳犯诈骗罪一案,于2007年2月12日作出(2007)彭法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世刚、曾维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当事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彭水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6年12月5日,被告人唐世刚、邓川萍、曾维义、刘群君、蔡正芳、魏福秀(另案处理)等6人共谋来到彭水诈骗,当天晚上住宿于彭水县城北大街“宏达宾馆”。12月6日早上,6人上街寻找作案目标,在汉葭镇第一小学校对面,邓川萍碰到被害人刘斯玉,谎称要找一个姓王的医生为儿子治病,让刘斯玉带路。魏福秀在一旁说认识“王医生”,并说“王医生”医术高明、看病不要钱,两人说服刘斯玉与她们一起去找“王医生”。在路上,邓川萍与魏福秀与刘斯玉拉家常,跟在后面的曾维义把偷听到的刘斯玉的家庭情况告诉给冒充“王医生”孙子的唐世刚,蔡正芳、刘群君在后面“望风”。邓川萍和魏福秀将刘斯玉带到下街“商贸园”附近一楼房下,假装碰见在此等候的唐世刚,唐世刚先是假装给邓川萍看病算命,之后又给刘斯玉算命,并说刘斯玉家有血光之灾,要将家里的钱拿给他消灾,三天后再来取回。刘斯玉信以为真,便回到家里将18700元钱拿给了唐世刚。事后,6人各分得赃款3070元。案发后,赃款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了被害人刘斯玉。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斯玉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领条、常住人口登记表,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唐世刚、邓川萍、曾维义、刘群君、蔡正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彭水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唐世刚、邓川萍、曾维义、刘群君、蔡正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算命看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世刚、邓川萍、曾维义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群君、蔡正芳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五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唐世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5000元;被告人邓川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5000元;被告人曾维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5000元;被告人刘群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被告人蔡正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
上诉人唐世刚、曾维义均提出其不是主犯,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底,上诉人唐世刚、曾维义与魏福秀(另案处理)、原审被告人蔡正芳一起玩耍时,唐世刚提出以“看相算命”方式外出行骗,曾维义、蔡正芳以及魏福秀均表示同意。魏福秀同时提出邀约原审被告人邓川萍参加,唐世刚同意并用电话与邓川萍联系。邓川萍同意参与后又邀约了原审被告人刘群君,并约定于2006年12月2日在重庆集中。唐世刚等6人在重庆集中后对行骗方法进行了共谋,即每一次的行骗均由唐世刚假冒“王医生”的孙子,其他的人出去寻找被骗对象,然后将寻找的对象带到唐世刚处,由唐世刚对被害人进行看相算命,骗取被害人的财物。2006年12月5日,唐世刚、邓川萍、曾维义、刘群君、蔡正芳、魏福秀6人到彭水县城行骗,当晚住宿于彭水县城北大街“宏达宾馆”。2006年12月6日上午,唐世刚等6人上街寻找作案目标。邓川萍在彭水县汉葭镇第一小学校对面发现被害人刘斯玉后,即上前对刘斯玉谎称其要找一个姓王的医生为儿子治病,并让刘斯玉带路。此时早已在旁等候的魏福秀立即上前答话,并用其认识“王医生,王医生的医术高明,看病不要钱”等语言诱骗刘,邓、魏两人说服刘斯玉一起去找“王医生”。在路上,邓川萍与魏福秀主动与刘斯玉拉家常,了解刘斯玉的家庭情况。一直跟随在三人后面的曾维义将偷听到的刘斯玉的家庭情况及时告知冒充“王医生”孙子的唐世刚。蔡正芳与刘群君则跟随刘、邓、魏后面“望风”。当邓川萍和魏福秀将刘斯玉带到下街“商贸园”附近一楼房时,佯装碰见在此等候的唐世刚。唐世刚先是假装给邓川萍看病算命,之后又给刘斯玉算命。唐世刚给刘斯玉算命时说刘斯玉家有血光之灾,要将家里的钱拿来消灾,三天后再来取回。刘斯玉信以为真,便回到家里将18700元钱取出并返回现场拿给了唐世刚。唐世刚等人拿到钱后立即逃离现场,事后6人各分得赃款3070元,余下的280元用作几人的日常生活开销。案发后,赃款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刘斯玉。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斯玉陈述。证明2006年12月6日上午9时许,她在北大街小转盘附近街上碰到一个女的(邓川萍),那个女的问她认不认识一个姓王的医生,那个女的还说姓儿在县医院住院,高烧不退,是别人介绍要找一个姓王的医生。她说不认识就准备走,这时又过来一个有点高的女的(魏福秀),先那个女的又把才来那个高的女的拉住,问认不认识一个姓王的医生。那个高个子女的就说有这么个人,并说王医生是信佛教的,给人医病不收任何的钱。那个高个子女的就说带先来那个女的去,那两个女的就估倒喊她一起去,她就和那两个女的一起去了。她们走到商贸园的路上,高个子女的就问她是那年出生的和她家里有几个姓儿等情况,她就将家里的情况告诉了那两个女的。当她们走到商贸园区一个铁门楼梯间,就有个男的(唐世刚),从楼梯下来,高个子女的就说是他。那个男的就问什么事?矮个子女的就把开始给她讲的那些话又给高个子男的说了一遍,那个高个子男的就说他家老爷子不得空,在给杨科长弄法事,喊她们到石油公司门口去说。那个男的就给矮个子女的说,“你家里还有点不顺,再去拿点带金的来”。那个矮个子女的就说身上没有钱,去银行取钱。然后那个男的又对她说“你去年死了老公,家里只有一个儿子,你儿子踩了死人的血,有生命危险,可能要出车祸”。那个高个子女的就喊那个男的把她弄一下,那个男的就说可以,但要拿点带金的来,给她整一下改灾。那个高个子女的就问她家里有钱没有,她说家里有2000元钱,那个高个子女的就和她一起去拿钱。在路上,那高个子女的又给她说那个男的有钱得很,钱拿来不会要她的,家里有多少就拿多少。她就和那个高个子女的一起到她家里取钱。她把钱拿以后就用一个黑色塑料袋包好,就和那个高个子女的一起到商贸园去找那个高个子男的,在石油公司上面点,那个男的就来了,那个高个子女的就说,她只有就点积蓄,弄后就还她哟。那个高个子男的就喊她8号早上8点钟去拿钱,并且三天之内不能给任何讲。她把钱给后就走了。她一共被骗18700元。
2、辨认笔录。证明2006年12月10日12时21分,公安机关在彭水看守所组织被害人刘斯玉对分别编号为1-7号的七名男性进行辨认。经刘斯玉辨认后,指着编号为3号的男性说:这人就是2006年12月6日骗她的那个男的。经辨认照片确认3号即为唐世刚。
3、辨认笔录。证明2006年12月10日12时01分,公安机关在彭水看守所组织被害人刘斯玉对分别编号为1-7号的七名女性进行辨认。经刘斯玉辨认后,指着编号为5号的女性说:这人就是2006年12月6日骗她的那个女的。经辨认照片确认5号即为邓川萍。
4、指认笔录。证明2006年12月8日,邓川萍带公安干警对其2006年12月6日在彭水进行诈骗时碰到被害人的地点及把受害人骗至一楼梯间拿钱的地点进行了指认。有指认照片佐证。
5、指认笔录。证明2006年12月8日,刘群君带公安干警对其2006年12月6日在彭水进行诈骗时碰到被害人的地点及受害人交钱的楼梯间进行了指认。对其2005年12月5日在彭水住宿的宾馆进行了指认。有指认照片佐证。
6、指认笔录。证明2006年12月8日,唐世刚带公安干警对其2006年12月5日在彭水住宿的地方及12月6日在彭水实施诈骗的地点进行了指认。有指认照片佐证。
7、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06年12月8日从唐世刚处扣押人民币6000元、手机一部、小灵通一部;从邓川萍处扣押人民币3762元、手机一部;从曾维义处扣押人民币4000元、手机一部、耳环一对;从蔡正芳处扣押人民币4150元、手机一部、耳环一对;从刘群君处扣押人民币3600元。
8、领条。证明2006年12月11日,刘斯玉从公安机关领回其被骗现金18700元。
9、抓获经过说明。证明2006年12月8日9时许,黔江区公安局刑警支队接到群众报案称,有一伙人正在黔江城区实施诈骗,刑警支队接警后赶赴黔江新华路黔龙城路口,将正在实施诈骗的犯罪嫌疑人唐世刚、刘群君、邓川萍、蔡正芳、曾维义抓获。
10、被告人唐世刚(2006年12月7日在黔江区公安局)供述。证明这周星期天,四川自贡的一姓邓的女的给他打电话说出去搞诈骗找钱。然后他就喊上曾维义、魏福香、蔡正芳从永川赶到重庆,到重庆后自贡姓邓的女人和内江姓刘的女的也赶到了重庆,到之后,他们6人在江北红旗河沟住了一晚上,星期一,他们6人坐车到涪陵,在涪陵住了一晚。星期二姓刘的和姓邓的女的在涪陵一个收费站找了一个60多岁的女人过来,当时是姓刘的充当媒子,假装问找来的女人说有一个王老爷爷神通广大,会看相治病,姓邓的女的就假称说王爷爷确实神通广大。然后姓刘的和姓邓的这两个女人就把这个老太婆带到他那里,他就用计设好的那套先给媒子看相,以取得那老太婆的信任,之后就给老太婆看相说她有血光之灾,叫她拿钱来消灾。然后那老太婆就取了1000元钱给他。他把钱收好后,叫那老太婆等两天来拿,等老太婆走后,他们几个便跑了。
把涪陵这个女的钱搞得后,他们6人坐车到了武隆,然后蔡正芳和姓刘的女的在武隆大桥找了一个大约70多岁的女的,他们用同样的方法从那女的手中骗了1050元。成功后他们6人又坐车到彭水。昨天姓邓的女人和魏福香在彭水广场找了一个大约60多岁的女人,他们用同样的方式从这女人手中骗了17500元。在彭水骗成功后,他们就到黔江。今天上午,曾维义、姓邓的女的、姓刘的女的全部一同出去找对象,但都没有成功,后就被抓了。一共搞了三次,共计20000元左右,除去开支,每人分了3000多元。用封建迷信搞诈骗的方式是他提出来的。蔡正芳、曾维义、魏福秀与他一起玩时,他提出用这种方式去找钱,因为姓刘和姓邓的女的以前通过别人介绍他们认识,所以六个人便纠集在一起找钱。他们6人不存在具体分工,反正每人都会做,都去找对象,然后他们在电话中联系,把对象找来再去骗对方的钱。钱都是平分的。他们诈骗没有具体分工,只要有人充当媒子,其余就有人在旁边放风。这次是魏福香充当媒子,姓刘的女的就负责传话,蔡正芳负责放风,他就充当老爷爷的孙子。每人分了3060元,其他的钱用来作路费、住宿和生活费。这次出来诈骗首先是魏福香提出来的,魏福香提出来后,叫他给姓邓的那个女的打电话。
11、被告人邓川萍供述。证明她有一个表姐叫王玉萍嫁到重庆市永川,在帮别人推销饲料,她也去永川和表姐一起做饲料生意,这样就认识了永川人魏福秀。今年11月份的一天,魏福秀给她电话,叫她出来一起做迷信生意,并说到时候与她联系。今年12月1日,小唐(唐世刚)就给她打电话,她本来不认识小唐,小唐在电话里说是魏福秀叫找她的,让她一起出来做迷信生意,并叫她直接坐车到重庆,到了重庆后再与小唐联系。打完电话后,她就与以前认识的四川内江市的刘二姐(刘群君)打电话,叫刘与她一起做迷信生意。刘二姐当时答应和她一起出来。然后于12月2日她就从自贡坐车到达了重庆,刘二姐也从内江坐车到了重庆。她在重庆等到刘二姐后,就给小唐打电话,小唐就叫她和刘二姐到一个地方会合。会合后,小唐、魏福秀、蔡姐(蔡正芳)、曾三姐(曾维义)已经在那里等了。他们在重庆住了一晚上,第二天就坐车涪陵住了两晚上。12月5日到武隆,在武隆就以迷信方式做了一次生意,骗了一个老太婆的1000多元钱,在整过过程中,她和魏福秀都在旁边望风。当天下午她们6人又坐车到彭水,在彭水住了一晚上,第二天早上8时许,他们就采取和武隆骗钱的同样方式,由她先去找一个50多岁的中年妇女,魏福秀当的媒子,曾三姐叫到话后传给小唐,小唐仍然当王强,蔡姐和刘二姐望风,整过过程与在武隆时一样,她们骗了那个50多岁中年妇女18700元。每人分了3070元。然后到黔江去以同样方式骗钱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做迷信生意”的方式就是通过与被害人接触,找其带路,在这一过程中打探被害人的家庭及疾病情况,由旁边负责听的人,将这些情况说给预先装成神医孙子的人听,然后领被害人去找假装神医孙子的人,由这个人将打探得来的被害人情况以算命的方式说给被害人听,取得被害人信任后,又以被害人最近会有灾祸为由,要被害人将家中所有的钱拿来给假扮神医孙子的人要为被害人消灾,然后拿走被害人的钱。这些方法是到重庆后,由小唐、魏福秀、曾三姐、蔡姐教的。她们6个人只有小唐的分工是固定的,由他当王老师的孙子王强,其余5人都有是临时组合的,负责带被害人到小唐那里,其他的在旁边偷听和望风。他们6个人没有领头的,行骗的时候大家在一起,分钱的时候平分。出来时也没有谁组织,大家一说起就出来了。诈骗得出的钱是魏福秀在统一保管和开支。
12、被告人曾维义供述。证明今年11月底,她在重庆永川的街上认识了魏大姐、蔡正芳,她们两个叫她一起去做生意(迷信骗钱)。过了两天,她就和其他5人一起到了重庆,后到武隆骗子了一个老太婆的1000多元钱,每人分了100元。然后到了彭水县城。2006年12月6日早上9时许,她们6人从宾馆出来,在街上找目标,她们5个女同志有她、魏福秀、邓川萍、蔡正芳、刘二姐就负责在街上找对象问路,走王医生那里怎么走,她们6人在街上转了一个小时左右,邓川萍就在街上问到一个老太婆,50多岁,邓川萍就和那个老太婆吹牛,隔邓川萍不远的魏福秀又走拢去吹牛。她们三人吹了10分钟左右,魏福秀就带邓川萍和那老太婆去找王医生,她、蔡正芳、刘二姐就在魏福秀等人的街对面后头跟着走,而唐世刚也看见邓川萍和魏福秀带着一个老太婆,这样唐世刚就在前面走,大约走了1里路的地方,唐世刚就站着,魏福秀、邓川萍和那个老太婆走拢就和唐世刚答话。她、蔡正芳、刘二姐就隔远看他们在那里说。就先由唐世刚冒充王医生的孙子,并称其爷爷岁数大了,没有医病和消灾了,还说自己也可以看。这样就先给邓川萍算命,邓川萍就说很灵,并回家拿钱来感谢王医生,诱使老太婆相信唐世刚,并请唐世刚算命。唐即说老太婆家有什么灾难,要用金钱才能消灾。这样他们四人在那里算了20分钟左右,魏福秀就和那老太婆回家取钱,邓川萍在算完命后就走了。魏福秀和老太婆去了10多分钟就回来了,并把钱交给唐世刚后就回家了。她们6人就回宾馆把东西收好后到黔江,到黔江后,邓川萍就分给她3070元。这次出门骗钱主要是邓川萍和魏福秀在负责。
13、被告人蔡正芳供述。证明11月30号左右,她在青峰乡街上碰到曾维义、小唐等人,她就对他们说“她的妈刚死不久,欠下了一些帐,想跟你们一起出去找钱(骗钱)”,曾维义、小唐就答应了她加入他们一起去找钱。事隔二天,她和曾维义、小唐、魏福秀四人就从永川坐车到重庆,当天下午,他们四人在重庆汽车站与邓大姐、刘二姐会合,然后就在重庆行骗,没有找到对象,第二天到涪陵,后在武隆骗子了一次,骗得1000多元。12月6日在彭水县城骗了一个老太婆,她分得3070元,共计应在18000元左右,第二天在黔江行骗时被抓。她们在彭水诈骗,是她们中的魏福秀在具体安排策划,每到一个地方都是魏福秀在安排,分工。每到一个地方行骗,魏福秀都是说,由小唐固定充当王医生。而其他的人就分头寻找目标,一旦某人找到目标就上前去搭白,之后的人就各自配合。其骗钱的经过与被告人唐世刚、邓川萍、曾维义供述的经过相同。
14、被告人刘群君供述。证明今年12月1日,邓川萍给她打电话说叫她一起去做生意(指骗别人的钱),她当时由于缺钱用就答应了。12月2日,她和邓川萍坐车到重庆,和魏福秀、蔡大姐、小唐、曾大姐一起会合了。小唐和魏福秀提出去做生意(指用封建迷信进行诈骗),当晚住重庆,第二天在重庆没有找到目标,随后坐车到涪陵,在涪陵住一晚上后,又到武隆,在武隆骗了一个老太婆的1000元钱,每人分了100元。2006年12月5日上午到彭水,住了一晚上,于次日上午骗了一个老太婆的18000元钱,每人分了3000元。然后坐车到黔江被抓获。她这次出来是邓川萍喊她出来的。其供述诈骗的过程与唐世刚、邓川萍供述的事实相吻合。
上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扣押赃物清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的收集程序合法,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案诈骗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世刚、曾维义与原审被告人邓川萍、刘群君、蔡正芳相互纠集在一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算命看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唐世刚和原审被告人邓川萍起主要作用,是本案的主犯。上诉人曾维义与原审被告人刘群君、蔡正芳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唐世刚提出其不是主犯,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唐世刚、曾维义、邓川萍、刘群君、蔡正芳的供述,此次诈骗活动,首先是唐世刚提出诈骗的犯意,然后邀约魏福秀、曾维义、蔡正芳一同参与。魏福秀亦提出邀约邓川萍参与,并由唐世刚用电话与邓川萍联系,邓川萍同意参与后又邀约了刘群君参与诈骗,然后约定在重庆集中。在重庆集中后,唐世刚、魏福秀等6人对行骗的方法进行了分工,由唐世刚固定假冒“王医生”的孙子,其他的成员均上街寻找被骗的对象,然后将被骗对象带到唐世刚处进行“看相算命”,骗取被害人的钱财。在整过诈骗活动过程中,首先由唐世刚提出诈骗犯意,并邀约他人参与,同时假冒“王医生”的孙子,以“算命看相”的方法进行诈骗,并直接收取被害人的钱财。在共同犯罪中,唐世刚起主要作用,应是本案的主犯。原判根据唐世刚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以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故其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曾维义提出其不是主犯,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曾维义是受人邀约而参与诈骗活动,在实施诈骗过程中,曾维义按照共谋的分工,只在被害人身后打听被害人的家庭情况,然后将其所听的情况告知冒充“王医生”孙子的唐世刚,其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是本案的从犯。原判认定其主犯不当,应予纠正。且曾维义在二审期间主动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曾维义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并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及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判认定上诉人曾维义系主犯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7)彭法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唐世刚、原审被告人邓川萍、刘群君、蔡正芳的定罪量刑部分和上诉人曾维义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唐世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5000元;被告人邓川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5000元;被告人刘群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被告人蔡正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被告人曾维义犯诈骗罪。
二、撤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7)彭法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曾维义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曾维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5000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维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冉江华
代理审判员 蒲开明
代理审判员 钟雨锋

二ΟΟ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文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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