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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控抢劫杀人却为何宣告无罪

2017年7月14日  广州知名刑事诉讼律师   http://www.zygydgzsh.com/
被控抢劫杀人却为何宣告无罪北京孙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贾霆  电话:13552876488 [基本案情] 云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999年6月,被告人丁海军、赵春阳、孟天瑞、施怀成先后多次共谋劫取柳方年的钱财。同年9月3日晚九时许,四被告人发现柳方年驾驶电三轮摩托车往铜城县临山乡方向驶去,即携带作案工具乘坐孟天瑞驾驶的电三轮摩托车尾追,到当地清凉洞后,四被告人即下车等候,伺机作案。待柳方年驾驶电三轮出租摩托车返回途经此地时,被告人赵春阳、施怀成将柳方年拦下索要钱财,遭柳拒绝,四被告人将柳按翻在地,被告人丁海军、赵春阳、施怀成分别持匕首、水果刀向被害人柳方年颈部、胸部、腰背部及上肢等部位猛刺数刀,被告人孟天瑞则按住柳方年,对其进行殴打。致被害人柳方年当场死亡。然后四被告人将柳抛下公路,并将尸体抬到响水河河坎边,被告人赵春阳在柳方年尸体上搜得人民币一百余元后,四被告人又将柳方年所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推下公路,伪造交通事故现场后,四被告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柳方年系失血性休克死亡。另查明:被告人丁海军,1983年5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铜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1985年5月13日因犯奸淫幼女罪被铜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服刑期间因犯脱逃罪于1986年11 月13日被原云中市人民法院加处有期徒刑五年。  被告人赵春阳,1990年5月28日因犯流氓罪被铜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勘查笔录。  1999年9月4日上午进行了勘查,现场位于铜城县临山乡清凉洞处,该处系301公路52KM+500M处。公路保坎外的芭蕉芋呈倒伏状,三轮摩托车翻倒在公路坎下河边,在该位置有一条土路斜上与公路相连接,尸体位于河边。现场勘查发现并提取了以下物证:(1)白色棉质绳两截及鱼眼一个;(2)匕首一把;(3)黑色皮凉鞋一双;(4)黑色墨镜一付及黑色耳架一只;(5)塑料拖鞋一双 ;(6)衬衣一件;(7)黄色皮带一根;(8)白底毛巾一张;(9)领带一根。  对上述提取物品,次日交由柳方年之妻刘玉霞辨认,其确认黑色皮凉鞋、领带、匕首、棉绳、毛巾不是柳方年的物品,但肯定不了墨镜和打结尼龙绳是不是柳方年的。  2.尸体检验鉴定书。  柳方年右踝关节拴有一白色棉绳。损伤情况:(头部)头顶中部两处钝器创口;(面部)下唇中部有一横向钝性贯通伤,左面颊一钝器破口,下颌尖一锐器破口;(颈部)甲状软骨中部一锐器创,该创下18cm处有一2.5cm×12cm的横向锐器创口(致命创),深至颈椎,该创右下还有两处锐器皮肤破口;(躯体)胸部右乳下一锐器创,剑突起沿肋弓右下一锐器破口,腰、背部多处皮肤擦伤,右骼脊上往后有两处锐器创口,后正中线左有一锐器创口;(四肢)右大腿内侧皮肤擦伤,右脚掌后外侧皮肤剥脱; 左腕关节一锐器创,该创上方有两处锐器创,左肘关节外侧一锐器创,右手虎口处一锐器创。解剖后颅 骨未见骨折,胃内食物形态完整。分析认为:(1)系他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从受伤到最后死亡时间较长;(3)多处锐器创口说明作案工具为匕首类单刃工具,而尖部两侧较锐,或为双刃锐器,头 部的钝器创说明作案工具有石块类物;(4)死亡时间距最后一餐在三小时以内;(5)死者右踝关节上棉绳造成的索沟损伤为死后伤。  3.云公局法物检字[99]322号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  柳方年血型为“O”型,送检匕首刀鞘、刀刃上、柳方年的长裤上检出“O”型人血,柳方年衬衣上未检出血痕,黑色凉鞋和毛巾上检出血痕。  4.证人董志朋的证实:1997年8月29日中午,我因为欠施怀成的钱未即使归还被他关在他家二楼靠楼梯的一间房里,天黑了后我听见先来了两个男的,随后又来了个叫丁海军的,施怀成和三个男人在二楼楼口处商量解柳方年“尾绞”的事,事后我问他是谁,他说是“赵春阳、孟天瑞和丁海军”。第二晚他们四人一同到头晚的地方,商量要先调查柳方年的行踪,然后就出去了。第三晚我听见他们先后从楼上下来,陆续的到前两晚商量的地方,孟天瑞问“带不带刀?”丁海军说“要带”,接着我听见他们几个都说还是带刀去,说完后就一同出去了。大约凌晨1点左右施怀成才回来。  5.被告人丁海军、施怀成、赵春阳、孟天瑞1997年在侦查阶段均对共谋后抢劫杀害柳方年的过程作了有罪供述,并对与案件相关的物品和现场作了辨认或指认:  (1)施怀成对匕首的辨认过程:在对被告人施怀成的讯问中,出示了现场提取的匕首照片二张给其辨认,施怀成称“就是孟天瑞给我的那把匕首”。  (2)孟天瑞对绳子的辨认过程:1997年11月29日,公安人员在讯问中出示中间一段绳索的照片给孟天瑞辨认,其称是赵春阳从其车上拿下的绳子;当公安人员出示三截绳索合并的照片时,其又称不是自己车上的绳子。问其原因,其又称不能肯定赵春阳是否真的拿自己车上的绳子去拴过柳方年的脚。同年12月7日公安人员组织孟天瑞对绳索进行混合辨认,将现场提取的三截绳索与另外两根绿色、白色尼龙绳混合,让其辨认,孟天瑞指认断成三截的绳索就是自己车上的绳子。  (3)对现场进行指认的过程:1997年12月15日公安人员将施怀成带到清凉洞处指认现场,分别讯问了其作案时停车、拦车、打斗、丢人、尸位、推车的位置;同月17日公安人员将孟天瑞带到清凉洞处指认现场,分别讯问了其作案时停车、丢人、尸位、推车的位置。  6.其他证人证言:  (1)孔令云(在被调查到的人员中证实到最晚时间看见过柳方年的人)证实:1999年9月3日晚9 点过10点左右看见柳方年在两河口加油站加油。  (2)关海生、关海明证实:1999年9月3日晚九时至十时我们的车坏了,就停放在清凉洞处的公路边,我们在车厢里过夜,没看见或听见什么情况。  (3)于华、彭勇、杨天才、张振国、杨玉民、赵庆和等人均证实了1999年9月3日晚丁海军的活动情况。其中彭勇、杨天才、张振国、杨玉民、赵庆和等人均证实丁海军当晚到彭勇家喝酒,离开后不久就与彭勇吵架,被劝开后离开,但证实喝酒、吵架以及离开时间均存在8点过、9点过、10点左右、11点左右等多种说法;于华证实其夫丁海军当晚一直在家,没有外出。  (4)孟天瑞之妻叶敏证实1999年9月3日晚孟天瑞在下雨之前就回家了;其姐孟小云证实孟天瑞不超过九点就回家了。  (5)施怀成之母刘桂莲证实案发前的几天董志朋和施怀成是在一起的。  (6)铜城县公安局干警关于自己在参与侦办该案的过程中没有刑讯逼供的说明材料。  7.其他证据:  (1)被告人丁海军、赵春阳前科的刑事判决书;  (2)物证照片交由四被告人当庭辨认,均称不是自己的物品。 四被告人均称没有实施被指控的犯罪行为,之所以作了有罪供述,是因为受到公安干警的逼供、诱供所为。 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物证检验报告和被告人丁海军、赵春阳、施怀成的前科刑事判决书、物证照片以及证人刘玉霞、孔令云证言等只能证明柳方年于1999年9月3日晚至1999年9月4日凌晨在铜城县清凉洞处被杀害死亡,现场遗留有不属于柳方年的物品;被告人丁海军、赵春阳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基本事实。但是,公诉机关出示的四被告人的有罪供述、辨认及指认笔录和董志朋、于华、彭勇、杨天才、张振国、杨玉民、赵庆和、关海生、关海明、叶敏、孟小云、刘桂莲等证人证言,以及铜城县公安局干警关于自己在参与侦办该案的过程中没有刑讯逼供的说明材料,均不能成为指控四被告人抢劫杀害柳方年的证据,理由如下:  1.董志朋虽检举了四被告人预谋抢劫柳方年,但董志朋在案发后长达两个半月的时间内并没有及时的反映情况,在自己和施怀成要被追究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后才实施举报,其检举的时间、背景降低了其检举的真实性;其次,董志朋证实四被告人三次预谋的情况并未得到四被告人供述的印证,难以认定事前四被告人共同预谋的完整过程;再次,即使确认了预谋过程,也仅只能证明预备行为的存在,不能当然地、直接地证明四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  2.于华、彭勇、杨天才、张振国、杨玉民、赵庆和、关海生、关海明、叶敏、孟小云、刘桂莲等证人证言以及铜城县公安局干警关于自己在参与侦办该案的过程中没有刑讯逼供的说明材料均不能证实四被告人抢劫杀害柳方年。  3.虽然四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曾做过有罪供述,但该供述内容在预谋、邀约、携带作案工具、作案 过程、劫财和分赃等重大情节上相互矛盾,不能相互印证,且被告人丁海军、赵春阳在侦查阶段和施怀成、孟天瑞在第一次庭审中就推翻了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不能准确认定四被告人抢劫杀害柳方年的事实。现场情况在案发后已公开化,公诉机关用“被告人的供述能与现场勘查相吻合”来说明被告人口供的确实无误,不具排他性。  4.现场勘查中提取的黑色皮凉鞋、领带、匕首、棉绳、毛巾、墨镜和打结尼龙绳虽经辨认,但辨认过程存在瑕疵,且未能确认系被告人的物品,不能起到证实四被告人抢劫杀害柳方年证据的作用。其原因在于:  (1)在讯问的过程中将重要物证匕首的照片单独交给嫌疑人施怀成辨认,违反辨认所应遵循的混合原则;  (2)组织孟天瑞对绳索的辨认过程,虽有其他同类物混合,但在组织该次辨认之前,就已经将现场提取的绳索的照片单独交给孟天瑞辨认过,违反“辨认前辨认人不能见到被辨认对象”的规则,从而使该次辨认失去意义;  (3)对墨镜、凉鞋、领带和毛巾的辨认工作没有明确的确认结果;  (4)对匕首、凉鞋等物品,未能提取到指纹、汗液鉴定确认系被告人所留物品;  (5)现场指认,是一种对场所的辨认,应当不得有暗示的行为,但公安机关组织施怀成、孟天瑞对现场进行指认时,是“将嫌疑人带到清凉洞处进行指认”,并且都是用“用手指向(已拍照)”这样的字眼来替代对具体位置的描述,又缺乏相应的刑事照片,该指认笔录缺乏印证效力。  另外,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中,黑色凉鞋和毛巾上虽检出血痕,但血型不明,不具证据效力;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虽然确认现场匕首上留有与死者柳方年一致的“O”型血,但由于不能确认匕首与被告人有什么联系,故该鉴定对指控四被告人犯罪无证据价值。尸体检验鉴定书只能客观证实被害人柳方年受伤和死亡情况。综上所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本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宣告被告人无罪。   闭庭后,审判人员对本案进行了合议。合议庭认为:本案是再审案件,已经是第二次发回重审。之所以—再反复,究其原因就在于第一、二次审判时对证据的分析和把握不准。这次开庭,合议庭主要是围绕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分析“证据三性”,即取得程序是否合法、内容是否客观真实、证据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以此来认定证据的证明力。开庭前,尽管公诉机关曾补充过证据材料,但仅是数量上的变化。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仅能证明1999年9月3日晚柳方年被害死亡,但不能证明柳方年的死亡是本案的四被告人行为所致,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海军、施怀成、赵春阳、孟天瑞抢劫杀害柳方年的事实不清,指控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辩护人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丁海军、施怀成、赵春阳、孟天瑞的犯罪不能成立,亦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玉霞的诉讼请求。  鉴于本案系合议庭拟宣告无罪,且案情和证据复杂,故合议庭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维持了合议庭的处理意见。为此,云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海军、施怀成、赵春阳、孟天瑞无罪。【律师点评】 刑事案件中对于证据的分析、判断和采信必须严格审慎,对于证据证明的事实必须是惟一而确定的,必须排除一切合理性怀疑。对于被告人供述的审查和采信更应仔细严格。被告人供述的证据效力取决于公安人员取证时没有刑讯逼供、没有诱供、没有违反法定取证程序,否则非法证据不具可采性。被告人供述在具备可采性的前提下,还必须有其他证据与其相印证,相互之间有真实确定的关联性,被告人的供述才真正具有证明力。在这种情况下,就算被告人翻供,法官仍可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原供述及其他相关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和定罪量刑。但如果仅有被告人的供述,而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时,无法认定被告人供述的客观性,不能仅凭被告人供述就对被告人定罪处刑,只能以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为由宣告被告人无罪。  本案中虽有四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但在供述中有关预谋、邀约、携带作案工具、作案过程、劫财和分赃等关键的情节有重大矛盾,不能相互印证,且四人均已推翻其供述;另外,公诉机关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不能与四被告人的有罪供述相印证,而且不能排除获取口供的取证行为是否有刑讯、指明问供等不法情形,因此,四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没有证明力,不具可采性。那么,在排除被告人有罪供述可采性的情况下,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否认定四被告人有罪呢?这就要求其他证据必须充分确实,足以证明四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才能定罪处罚。从公诉机关提供的其他证据来看,四被告人对现场勘查提取的物品进行辨认时有的违背混合辨认原则,有的违反辨认前辨认人不能见到被辨认对象的原则,有的辨认没有明确的确认结果,这使得现场提取物品的辨认失去了证明作用;对于被告人的现场指认,侦查机关有暗示行为,直接将施怀成、孟天瑞带至案发地清凉洞指认,又未描述具体指认位置,故现场指认笔录不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对于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其中出现了对未送检物品的鉴定,其他鉴定的现场物证不能证明与四被告人有何联系,对于证明四被告人系作案人不具有证明价值;证人董志朋证明四被告人抢劫柳方年的预谋过程,但是,董志朋与施怀成有矛盾,其自身也涉及其他犯罪事实,因此董志朋的检举揭发在动机上令人生疑,况且其证言中所说到的对不熟悉的人仅凭听声音就能作出准确的判断,难以令人信服,因此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其他的证人证言更不能证明四被告人抢劫杀害柳方年的事实。在被告人有罪供述不具可采性的情况下,公诉机关提供的其他证据存在取证程序瑕疵,内容真实性及相互之间的关联性不确定,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条件,没有形成完整牢固的证据锁链证明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根据疑罪从无的基本原则,应宣告被告人无罪。  被控抢劫杀人却为何宣告无罪北京孙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贾霆  电话:13552876488 [基本案情] 云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999年6月,被告人丁海军、赵春阳、孟天瑞、施怀成先后多次共谋劫取柳方年的钱财。同年9月3日晚九时许,四被告人发现柳方年驾驶电三轮摩托车往铜城县临山乡方向驶去,即携带作案工具乘坐孟天瑞驾驶的电三轮摩托车尾追,到当地清凉洞后,四被告人即下车等候,伺机作案。待柳方年驾驶电三轮出租摩托车返回途经此地时,被告人赵春阳、施怀成将柳方年拦下索要钱财,遭柳拒绝,四被告人将柳按翻在地,被告人丁海军、赵春阳、施怀成分别持匕首、水果刀向被害人柳方年颈部、胸部、腰背部及上肢等部位猛刺数刀,被告人孟天瑞则按住柳方年,对其进行殴打。致被害人柳方年当场死亡。然后四被告人将柳抛下公路,并将尸体抬到响水河河坎边,被告人赵春阳在柳方年尸体上搜得人民币一百余元后,四被告人又将柳方年所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推下公路,伪造交通事故现场后,四被告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柳方年系失血性休克死亡。另查明:被告人丁海军,1983年5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铜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1985年5月13日因犯奸淫幼女罪被铜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服刑期间因犯脱逃罪于1986年11 月13日被原云中市人民法院加处有期徒刑五年。  被告人赵春阳,1990年5月28日因犯流氓罪被铜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勘查笔录。  1999年9月4日上午进行了勘查,现场位于铜城县临山乡清凉洞处,该处系301公路52KM+500M处。公路保坎外的芭蕉芋呈倒伏状,三轮摩托车翻倒在公路坎下河边,在该位置有一条土路斜上与公路相连接,尸体位于河边。现场勘查发现并提取了以下物证:(1)白色棉质绳两截及鱼眼一个;(2)匕首一把;(3)黑色皮凉鞋一双;(4)黑色墨镜一付及黑色耳架一只;(5)塑料拖鞋一双 ;(6)衬衣一件;(7)黄色皮带一根;(8)白底毛巾一张;(9)领带一根。  对上述提取物品,次日交由柳方年之妻刘玉霞辨认,其确认黑色皮凉鞋、领带、匕首、棉绳、毛巾不是柳方年的物品,但肯定不了墨镜和打结尼龙绳是不是柳方年的。  2.尸体检验鉴定书。  柳方年右踝关节拴有一白色棉绳。损伤情况:(头部)头顶中部两处钝器创口;(面部)下唇中部有一横向钝性贯通伤,左面颊一钝器破口,下颌尖一锐器破口;(颈部)甲状软骨中部一锐器创,该创下18cm处有一2.5cm×12cm的横向锐器创口(致命创),深至颈椎,该创右下还有两处锐器皮肤破口;(躯体)胸部右乳下一锐器创,剑突起沿肋弓右下一锐器破口,腰、背部多处皮肤擦伤,右骼脊上往后有两处锐器创口,后正中线左有一锐器创口;(四肢)右大腿内侧皮肤擦伤,右脚掌后外侧皮肤剥脱; 左腕关节一锐器创,该创上方有两处锐器创,左肘关节外侧一锐器创,右手虎口处一锐器创。解剖后颅 骨未见骨折,胃内食物形态完整。分析认为:(1)系他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从受伤到最后死亡时间较长;(3)多处锐器创口说明作案工具为匕首类单刃工具,而尖部两侧较锐,或为双刃锐器,头 部的钝器创说明作案工具有石块类物;(4)死亡时间距最后一餐在三小时以内;(5)死者右踝关节上棉绳造成的索沟损伤为死后伤。  3.云公局法物检字[99]322号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  柳方年血型为“O”型,送检匕首刀鞘、刀刃上、柳方年的长裤上检出“O”型人血,柳方年衬衣上未检出血痕,黑色凉鞋和毛巾上检出血痕。  4.证人董志朋的证实:1997年8月29日中午,我因为欠施怀成的钱未即使归还被他关在他家二楼靠楼梯的一间房里,天黑了后我听见先来了两个男的,随后又来了个叫丁海军的,施怀成和三个男人在二楼楼口处商量解柳方年“尾绞”的事,事后我问他是谁,他说是“赵春阳、孟天瑞和丁海军”。第二晚他们四人一同到头晚的地方,商量要先调查柳方年的行踪,然后就出去了。第三晚我听见他们先后从楼上下来,陆续的到前两晚商量的地方,孟天瑞问“带不带刀?”丁海军说“要带”,接着我听见他们几个都说还是带刀去,说完后就一同出去了。大约凌晨1点左右施怀成才回来。  5.被告人丁海军、施怀成、赵春阳、孟天瑞1997年在侦查阶段均对共谋后抢劫杀害柳方年的过程作了有罪供述,并对与案件相关的物品和现场作了辨认或指认:  (1)施怀成对匕首的辨认过程:在对被告人施怀成的讯问中,出示了现场提取的匕首照片二张给其辨认,施怀成称“就是孟天瑞给我的那把匕首”。  (2)孟天瑞对绳子的辨认过程:1997年11月29日,公安人员在讯问中出示中间一段绳索的照片给孟天瑞辨认,其称是赵春阳从其车上拿下的绳子;当公安人员出示三截绳索合并的照片时,其又称不是自己车上的绳子。问其原因,其又称不能肯定赵春阳是否真的拿自己车上的绳子去拴过柳方年的脚。同年12月7日公安人员组织孟天瑞对绳索进行混合辨认,将现场提取的三截绳索与另外两根绿色、白色尼龙绳混合,让其辨认,孟天瑞指认断成三截的绳索就是自己车上的绳子。  (3)对现场进行指认的过程:1997年12月15日公安人员将施怀成带到清凉洞处指认现场,分别讯问了其作案时停车、拦车、打斗、丢人、尸位、推车的位置;同月17日公安人员将孟天瑞带到清凉洞处指认现场,分别讯问了其作案时停车、丢人、尸位、推车的位置。  6.其他证人证言:  (1)孔令云(在被调查到的人员中证实到最晚时间看见过柳方年的人)证实:1999年9月3日晚9 点过10点左右看见柳方年在两河口加油站加油。  (2)关海生、关海明证实:1999年9月3日晚九时至十时我们的车坏了,就停放在清凉洞处的公路边,我们在车厢里过夜,没看见或听见什么情况。  (3)于华、彭勇、杨天才、张振国、杨玉民、赵庆和等人均证实了1999年9月3日晚丁海军的活动情况。其中彭勇、杨天才、张振国、杨玉民、赵庆和等人均证实丁海军当晚到彭勇家喝酒,离开后不久就与彭勇吵架,被劝开后离开,但证实喝酒、吵架以及离开时间均存在8点过、9点过、10点左右、11点左右等多种说法;于华证实其夫丁海军当晚一直在家,没有外出。  (4)孟天瑞之妻叶敏证实1999年9月3日晚孟天瑞在下雨之前就回家了;其姐孟小云证实孟天瑞不超过九点就回家了。  (5)施怀成之母刘桂莲证实案发前的几天董志朋和施怀成是在一起的。  (6)铜城县公安局干警关于自己在参与侦办该案的过程中没有刑讯逼供的说明材料。  7.其他证据:  (1)被告人丁海军、赵春阳前科的刑事判决书;  (2)物证照片交由四被告人当庭辨认,均称不是自己的物品。 四被告人均称没有实施被指控的犯罪行为,之所以作了有罪供述,是因为受到公安干警的逼供、诱供所为。 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物证检验报告和被告人丁海军、赵春阳、施怀成的前科刑事判决书、物证照片以及证人刘玉霞、孔令云证言等只能证明柳方年于1999年9月3日晚至1999年9月4日凌晨在铜城县清凉洞处被杀害死亡,现场遗留有不属于柳方年的物品;被告人丁海军、赵春阳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基本事实。但是,公诉机关出示的四被告人的有罪供述、辨认及指认笔录和董志朋、于华、彭勇、杨天才、张振国、杨玉民、赵庆和、关海生、关海明、叶敏、孟小云、刘桂莲等证人证言,以及铜城县公安局干警关于自己在参与侦办该案的过程中没有刑讯逼供的说明材料,均不能成为指控四被告人抢劫杀害柳方年的证据,理由如下:  1.董志朋虽检举了四被告人预谋抢劫柳方年,但董志朋在案发后长达两个半月的时间内并没有及时的反映情况,在自己和施怀成要被追究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后才实施举报,其检举的时间、背景降低了其检举的真实性;其次,董志朋证实四被告人三次预谋的情况并未得到四被告人供述的印证,难以认定事前四被告人共同预谋的完整过程;再次,即使确认了预谋过程,也仅只能证明预备行为的存在,不能当然地、直接地证明四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  2.于华、彭勇、杨天才、张振国、杨玉民、赵庆和、关海生、关海明、叶敏、孟小云、刘桂莲等证人证言以及铜城县公安局干警关于自己在参与侦办该案的过程中没有刑讯逼供的说明材料均不能证实四被告人抢劫杀害柳方年。  3.虽然四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曾做过有罪供述,但该供述内容在预谋、邀约、携带作案工具、作案 过程、劫财和分赃等重大情节上相互矛盾,不能相互印证,且被告人丁海军、赵春阳在侦查阶段和施怀成、孟天瑞在第一次庭审中就推翻了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不能准确认定四被告人抢劫杀害柳方年的事实。现场情况在案发后已公开化,公诉机关用“被告人的供述能与现场勘查相吻合”来说明被告人口供的确实无误,不具排他性。  4.现场勘查中提取的黑色皮凉鞋、领带、匕首、棉绳、毛巾、墨镜和打结尼龙绳虽经辨认,但辨认过程存在瑕疵,且未能确认系被告人的物品,不能起到证实四被告人抢劫杀害柳方年证据的作用。其原因在于:  (1)在讯问的过程中将重要物证匕首的照片单独交给嫌疑人施怀成辨认,违反辨认所应遵循的混合原则;  (2)组织孟天瑞对绳索的辨认过程,虽有其他同类物混合,但在组织该次辨认之前,就已经将现场提取的绳索的照片单独交给孟天瑞辨认过,违反“辨认前辨认人不能见到被辨认对象”的规则,从而使该次辨认失去意义;  (3)对墨镜、凉鞋、领带和毛巾的辨认工作没有明确的确认结果;  (4)对匕首、凉鞋等物品,未能提取到指纹、汗液鉴定确认系被告人所留物品;  (5)现场指认,是一种对场所的辨认,应当不得有暗示的行为,但公安机关组织施怀成、孟天瑞对现场进行指认时,是“将嫌疑人带到清凉洞处进行指认”,并且都是用“用手指向(已拍照)”这样的字眼来替代对具体位置的描述,又缺乏相应的刑事照片,该指认笔录缺乏印证效力。  另外,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中,黑色凉鞋和毛巾上虽检出血痕,但血型不明,不具证据效力;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虽然确认现场匕首上留有与死者柳方年一致的“O”型血,但由于不能确认匕首与被告人有什么联系,故该鉴定对指控四被告人犯罪无证据价值。尸体检验鉴定书只能客观证实被害人柳方年受伤和死亡情况。综上所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本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宣告被告人无罪。   闭庭后,审判人员对本案进行了合议。合议庭认为:本案是再审案件,已经是第二次发回重审。之所以—再反复,究其原因就在于第一、二次审判时对证据的分析和把握不准。这次开庭,合议庭主要是围绕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分析“证据三性”,即取得程序是否合法、内容是否客观真实、证据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以此来认定证据的证明力。开庭前,尽管公诉机关曾补充过证据材料,但仅是数量上的变化。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仅能证明1999年9月3日晚柳方年被害死亡,但不能证明柳方年的死亡是本案的四被告人行为所致,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海军、施怀成、赵春阳、孟天瑞抢劫杀害柳方年的事实不清,指控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辩护人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丁海军、施怀成、赵春阳、孟天瑞的犯罪不能成立,亦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玉霞的诉讼请求。  鉴于本案系合议庭拟宣告无罪,且案情和证据复杂,故合议庭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维持了合议庭的处理意见。为此,云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海军、施怀成、赵春阳、孟天瑞无罪。【律师点评】 刑事案件中对于证据的分析、判断和采信必须严格审慎,对于证据证明的事实必须是惟一而确定的,必须排除一切合理性怀疑。对于被告人供述的审查和采信更应仔细严格。被告人供述的证据效力取决于公安人员取证时没有刑讯逼供、没有诱供、没有违反法定取证程序,否则非法证据不具可采性。被告人供述在具备可采性的前提下,还必须有其他证据与其相印证,相互之间有真实确定的关联性,被告人的供述才真正具有证明力。在这种情况下,就算被告人翻供,法官仍可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原供述及其他相关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和定罪量刑。但如果仅有被告人的供述,而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时,无法认定被告人供述的客观性,不能仅凭被告人供述就对被告人定罪处刑,只能以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为由宣告被告人无罪。  本案中虽有四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但在供述中有关预谋、邀约、携带作案工具、作案过程、劫财和分赃等关键的情节有重大矛盾,不能相互印证,且四人均已推翻其供述;另外,公诉机关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不能与四被告人的有罪供述相印证,而且不能排除获取口供的取证行为是否有刑讯、指明问供等不法情形,因此,四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没有证明力,不具可采性。那么,在排除被告人有罪供述可采性的情况下,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否认定四被告人有罪呢?这就要求其他证据必须充分确实,足以证明四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才能定罪处罚。从公诉机关提供的其他证据来看,四被告人对现场勘查提取的物品进行辨认时有的违背混合辨认原则,有的违反辨认前辨认人不能见到被辨认对象的原则,有的辨认没有明确的确认结果,这使得现场提取物品的辨认失去了证明作用;对于被告人的现场指认,侦查机关有暗示行为,直接将施怀成、孟天瑞带至案发地清凉洞指认,又未描述具体指认位置,故现场指认笔录不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对于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其中出现了对未送检物品的鉴定,其他鉴定的现场物证不能证明与四被告人有何联系,对于证明四被告人系作案人不具有证明价值;证人董志朋证明四被告人抢劫柳方年的预谋过程,但是,董志朋与施怀成有矛盾,其自身也涉及其他犯罪事实,因此董志朋的检举揭发在动机上令人生疑,况且其证言中所说到的对不熟悉的人仅凭听声音就能作出准确的判断,难以令人信服,因此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其他的证人证言更不能证明四被告人抢劫杀害柳方年的事实。在被告人有罪供述不具可采性的情况下,公诉机关提供的其他证据存在取证程序瑕疵,内容真实性及相互之间的关联性不确定,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条件,没有形成完整牢固的证据锁链证明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根据疑罪从无的基本原则,应宣告被告人无罪。  被控抢劫杀人却为何宣告无罪北京孙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贾霆  电话:13552876488 [基本案情] 云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999年6月,被告人丁海军、赵春阳、孟天瑞、施怀成先后多次共谋劫取柳方年的钱财。同年9月3日晚九时许,四被告人发现柳方年驾驶电三轮摩托车往铜城县临山乡方向驶去,即携带作案工具乘坐孟天瑞驾驶的电三轮摩托车尾追,到当地清凉洞后,四被告人即下车等候,伺机作案。待柳方年驾驶电三轮出租摩托车返回途经此地时,被告人赵春阳、施怀成将柳方年拦下索要钱财,遭柳拒绝,四被告人将柳按翻在地,被告人丁海军、赵春阳、施怀成分别持匕首、水果刀向被害人柳方年颈部、胸部、腰背部及上肢等部位猛刺数刀,被告人孟天瑞则按住柳方年,对其进行殴打。致被害人柳方年当场死亡。然后四被告人将柳抛下公路,并将尸体抬到响水河河坎边,被告人赵春阳在柳方年尸体上搜得人民币一百余元后,四被告人又将柳方年所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推下公路,伪造交通事故现场后,四被告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柳方年系失血性休克死亡。另查明:被告人丁海军,1983年5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铜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1985年5月13日因犯奸淫幼女罪被铜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服刑期间因犯脱逃罪于1986年11 月13日被原云中市人民法院加处有期徒刑五年。  被告人赵春阳,1990年5月28日因犯流氓罪被铜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勘查笔录。  1999年9月4日上午进行了勘查,现场位于铜城县临山乡清凉洞处,该处系301公路52KM+500M处。公路保坎外的芭蕉芋呈倒伏状,三轮摩托车翻倒在公路坎下河边,在该位置有一条土路斜上与公路相连接,尸体位于河边。现场勘查发现并提取了以下物证:(1)白色棉质绳两截及鱼眼一个;(2)匕首一把;(3)黑色皮凉鞋一双;(4)黑色墨镜一付及黑色耳架一只;(5)塑料拖鞋一双 ;(6)衬衣一件;(7)黄色皮带一根;(8)白底毛巾一张;(9)领带一根。  对上述提取物品,次日交由柳方年之妻刘玉霞辨认,其确认黑色皮凉鞋、领带、匕首、棉绳、毛巾不是柳方年的物品,但肯定不了墨镜和打结尼龙绳是不是柳方年的。  2.尸体检验鉴定书。  柳方年右踝关节拴有一白色棉绳。损伤情况:(头部)头顶中部两处钝器创口;(面部)下唇中部有一横向钝性贯通伤,左面颊一钝器破口,下颌尖一锐器破口;(颈部)甲状软骨中部一锐器创,该创下18cm处有一2.5cm×12cm的横向锐器创口(致命创),深至颈椎,该创右下还有两处锐器皮肤破口;(躯体)胸部右乳下一锐器创,剑突起沿肋弓右下一锐器破口,腰、背部多处皮肤擦伤,右骼脊上往后有两处锐器创口,后正中线左有一锐器创口;(四肢)右大腿内侧皮肤擦伤,右脚掌后外侧皮肤剥脱; 左腕关节一锐器创,该创上方有两处锐器创,左肘关节外侧一锐器创,右手虎口处一锐器创。解剖后颅 骨未见骨折,胃内食物形态完整。分析认为:(1)系他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从受伤到最后死亡时间较长;(3)多处锐器创口说明作案工具为匕首类单刃工具,而尖部两侧较锐,或为双刃锐器,头 部的钝器创说明作案工具有石块类物;(4)死亡时间距最后一餐在三小时以内;(5)死者右踝关节上棉绳造成的索沟损伤为死后伤。  3.云公局法物检字[99]322号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  柳方年血型为“O”型,送检匕首刀鞘、刀刃上、柳方年的长裤上检出“O”型人血,柳方年衬衣上未检出血痕,黑色凉鞋和毛巾上检出血痕。  4.证人董志朋的证实:1997年8月29日中午,我因为欠施怀成的钱未即使归还被他关在他家二楼靠楼梯的一间房里,天黑了后我听见先来了两个男的,随后又来了个叫丁海军的,施怀成和三个男人在二楼楼口处商量解柳方年“尾绞”的事,事后我问他是谁,他说是“赵春阳、孟天瑞和丁海军”。第二晚他们四人一同到头晚的地方,商量要先调查柳方年的行踪,然后就出去了。第三晚我听见他们先后从楼上下来,陆续的到前两晚商量的地方,孟天瑞问“带不带刀?”丁海军说“要带”,接着我听见他们几个都说还是带刀去,说完后就一同出去了。大约凌晨1点左右施怀成才回来。  5.被告人丁海军、施怀成、赵春阳、孟天瑞1997年在侦查阶段均对共谋后抢劫杀害柳方年的过程作了有罪供述,并对与案件相关的物品和现场作了辨认或指认:  (1)施怀成对匕首的辨认过程:在对被告人施怀成的讯问中,出示了现场提取的匕首照片二张给其辨认,施怀成称“就是孟天瑞给我的那把匕首”。  (2)孟天瑞对绳子的辨认过程:1997年11月29日,公安人员在讯问中出示中间一段绳索的照片给孟天瑞辨认,其称是赵春阳从其车上拿下的绳子;当公安人员出示三截绳索合并的照片时,其又称不是自己车上的绳子。问其原因,其又称不能肯定赵春阳是否真的拿自己车上的绳子去拴过柳方年的脚。同年12月7日公安人员组织孟天瑞对绳索进行混合辨认,将现场提取的三截绳索与另外两根绿色、白色尼龙绳混合,让其辨认,孟天瑞指认断成三截的绳索就是自己车上的绳子。  (3)对现场进行指认的过程:1997年12月15日公安人员将施怀成带到清凉洞处指认现场,分别讯问了其作案时停车、拦车、打斗、丢人、尸位、推车的位置;同月17日公安人员将孟天瑞带到清凉洞处指认现场,分别讯问了其作案时停车、丢人、尸位、推车的位置。  6.其他证人证言:  (1)孔令云(在被调查到的人员中证实到最晚时间看见过柳方年的人)证实:1999年9月3日晚9 点过10点左右看见柳方年在两河口加油站加油。  (2)关海生、关海明证实:1999年9月3日晚九时至十时我们的车坏了,就停放在清凉洞处的公路边,我们在车厢里过夜,没看见或听见什么情况。  (3)于华、彭勇、杨天才、张振国、杨玉民、赵庆和等人均证实了1999年9月3日晚丁海军的活动情况。其中彭勇、杨天才、张振国、杨玉民、赵庆和等人均证实丁海军当晚到彭勇家喝酒,离开后不久就与彭勇吵架,被劝开后离开,但证实喝酒、吵架以及离开时间均存在8点过、9点过、10点左右、11点左右等多种说法;于华证实其夫丁海军当晚一直在家,没有外出。  (4)孟天瑞之妻叶敏证实1999年9月3日晚孟天瑞在下雨之前就回家了;其姐孟小云证实孟天瑞不超过九点就回家了。  (5)施怀成之母刘桂莲证实案发前的几天董志朋和施怀成是在一起的。  (6)铜城县公安局干警关于自己在参与侦办该案的过程中没有刑讯逼供的说明材料。  7.其他证据:  (1)被告人丁海军、赵春阳前科的刑事判决书;  (2)物证照片交由四被告人当庭辨认,均称不是自己的物品。 四被告人均称没有实施被指控的犯罪行为,之所以作了有罪供述,是因为受到公安干警的逼供、诱供所为。 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物证检验报告和被告人丁海军、赵春阳、施怀成的前科刑事判决书、物证照片以及证人刘玉霞、孔令云证言等只能证明柳方年于1999年9月3日晚至1999年9月4日凌晨在铜城县清凉洞处被杀害死亡,现场遗留有不属于柳方年的物品;被告人丁海军、赵春阳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基本事实。但是,公诉机关出示的四被告人的有罪供述、辨认及指认笔录和董志朋、于华、彭勇、杨天才、张振国、杨玉民、赵庆和、关海生、关海明、叶敏、孟小云、刘桂莲等证人证言,以及铜城县公安局干警关于自己在参与侦办该案的过程中没有刑讯逼供的说明材料,均不能成为指控四被告人抢劫杀害柳方年的证据,理由如下:  1.董志朋虽检举了四被告人预谋抢劫柳方年,但董志朋在案发后长达两个半月的时间内并没有及时的反映情况,在自己和施怀成要被追究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后才实施举报,其检举的时间、背景降低了其检举的真实性;其次,董志朋证实四被告人三次预谋的情况并未得到四被告人供述的印证,难以认定事前四被告人共同预谋的完整过程;再次,即使确认了预谋过程,也仅只能证明预备行为的存在,不能当然地、直接地证明四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  2.于华、彭勇、杨天才、张振国、杨玉民、赵庆和、关海生、关海明、叶敏、孟小云、刘桂莲等证人证言以及铜城县公安局干警关于自己在参与侦办该案的过程中没有刑讯逼供的说明材料均不能证实四被告人抢劫杀害柳方年。  3.虽然四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曾做过有罪供述,但该供述内容在预谋、邀约、携带作案工具、作案 过程、劫财和分赃等重大情节上相互矛盾,不能相互印证,且被告人丁海军、赵春阳在侦查阶段和施怀成、孟天瑞在第一次庭审中就推翻了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不能准确认定四被告人抢劫杀害柳方年的事实。现场情况在案发后已公开化,公诉机关用“被告人的供述能与现场勘查相吻合”来说明被告人口供的确实无误,不具排他性。  4.现场勘查中提取的黑色皮凉鞋、领带、匕首、棉绳、毛巾、墨镜和打结尼龙绳虽经辨认,但辨认过程存在瑕疵,且未能确认系被告人的物品,不能起到证实四被告人抢劫杀害柳方年证据的作用。其原因在于:  (1)在讯问的过程中将重要物证匕首的照片单独交给嫌疑人施怀成辨认,违反辨认所应遵循的混合原则;  (2)组织孟天瑞对绳索的辨认过程,虽有其他同类物混合,但在组织该次辨认之前,就已经将现场提取的绳索的照片单独交给孟天瑞辨认过,违反“辨认前辨认人不能见到被辨认对象”的规则,从而使该次辨认失去意义;  (3)对墨镜、凉鞋、领带和毛巾的辨认工作没有明确的确认结果;  (4)对匕首、凉鞋等物品,未能提取到指纹、汗液鉴定确认系被告人所留物品;  (5)现场指认,是一种对场所的辨认,应当不得有暗示的行为,但公安机关组织施怀成、孟天瑞对现场进行指认时,是“将嫌疑人带到清凉洞处进行指认”,并且都是用“用手指向(已拍照)”这样的字眼来替代对具体位置的描述,又缺乏相应的刑事照片,该指认笔录缺乏印证效力。  另外,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中,黑色凉鞋和毛巾上虽检出血痕,但血型不明,不具证据效力;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虽然确认现场匕首上留有与死者柳方年一致的“O”型血,但由于不能确认匕首与被告人有什么联系,故该鉴定对指控四被告人犯罪无证据价值。尸体检验鉴定书只能客观证实被害人柳方年受伤和死亡情况。综上所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本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宣告被告人无罪。   闭庭后,审判人员对本案进行了合议。合议庭认为:本案是再审案件,已经是第二次发回重审。之所以—再反复,究其原因就在于第一、二次审判时对证据的分析和把握不准。这次开庭,合议庭主要是围绕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分析“证据三性”,即取得程序是否合法、内容是否客观真实、证据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以此来认定证据的证明力。开庭前,尽管公诉机关曾补充过证据材料,但仅是数量上的变化。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仅能证明1999年9月3日晚柳方年被害死亡,但不能证明柳方年的死亡是本案的四被告人行为所致,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海军、施怀成、赵春阳、孟天瑞抢劫杀害柳方年的事实不清,指控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辩护人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丁海军、施怀成、赵春阳、孟天瑞的犯罪不能成立,亦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玉霞的诉讼请求。  鉴于本案系合议庭拟宣告无罪,且案情和证据复杂,故合议庭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维持了合议庭的处理意见。为此,云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海军、施怀成、赵春阳、孟天瑞无罪。【律师点评】 刑事案件中对于证据的分析、判断和采信必须严格审慎,对于证据证明的事实必须是惟一而确定的,必须排除一切合理性怀疑。对于被告人供述的审查和采信更应仔细严格。被告人供述的证据效力取决于公安人员取证时没有刑讯逼供、没有诱供、没有违反法定取证程序,否则非法证据不具可采性。被告人供述在具备可采性的前提下,还必须有其他证据与其相印证,相互之间有真实确定的关联性,被告人的供述才真正具有证明力。在这种情况下,就算被告人翻供,法官仍可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原供述及其他相关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和定罪量刑。但如果仅有被告人的供述,而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时,无法认定被告人供述的客观性,不能仅凭被告人供述就对被告人定罪处刑,只能以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为由宣告被告人无罪。  本案中虽有四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但在供述中有关预谋、邀约、携带作案工具、作案过程、劫财和分赃等关键的情节有重大矛盾,不能相互印证,且四人均已推翻其供述;另外,公诉机关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不能与四被告人的有罪供述相印证,而且不能排除获取口供的取证行为是否有刑讯、指明问供等不法情形,因此,四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没有证明力,不具可采性。那么,在排除被告人有罪供述可采性的情况下,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否认定四被告人有罪呢?这就要求其他证据必须充分确实,足以证明四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才能定罪处罚。从公诉机关提供的其他证据来看,四被告人对现场勘查提取的物品进行辨认时有的违背混合辨认原则,有的违反辨认前辨认人不能见到被辨认对象的原则,有的辨认没有明确的确认结果,这使得现场提取物品的辨认失去了证明作用;对于被告人的现场指认,侦查机关有暗示行为,直接将施怀成、孟天瑞带至案发地清凉洞指认,又未描述具体指认位置,故现场指认笔录不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对于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其中出现了对未送检物品的鉴定,其他鉴定的现场物证不能证明与四被告人有何联系,对于证明四被告人系作案人不具有证明价值;证人董志朋证明四被告人抢劫柳方年的预谋过程,但是,董志朋与施怀成有矛盾,其自身也涉及其他犯罪事实,因此董志朋的检举揭发在动机上令人生疑,况且其证言中所说到的对不熟悉的人仅凭听声音就能作出准确的判断,难以令人信服,因此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其他的证人证言更不能证明四被告人抢劫杀害柳方年的事实。在被告人有罪供述不具可采性的情况下,公诉机关提供的其他证据存在取证程序瑕疵,内容真实性及相互之间的关联性不确定,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条件,没有形成完整牢固的证据锁链证明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根据疑罪从无的基本原则,应宣告被告人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