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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2月28日  广州知名刑事诉讼律师   http://www.zygydgzsh.com/


 

刑事裁定书

 

(2007)二中刑终字第01382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凤秋,男,31岁(1975年8月24日出生),满族,出生地黑龙江省鹤岗市绥滨县,小学文化,农民,暂住(略)(户籍所在地:(略))。2002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16日被羁押,2007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凤秋犯盗窃罪一案,于二ΟΟ七年五月十八日作出(2007)通刑初字第2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凤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陈凤秋,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1、2006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陈凤秋到北京市通州区?县镇觅子店村293号,采取跳墙入院的手段,盗窃韩瑞银(女,46岁)家中人民币1000余元。

 

2、2006年6、7月的一天,被告人陈凤秋到北京市通州区?县镇觅子店南屯村19号,采用跳墙入院的手段,盗窃陈爱军(男,37岁)家中人民币500余元。

 

3、2006年6月19日,被告人陈凤秋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德仁务中街村,采取跳墙入院的手段,盗窃陈玉兰(女,57岁)家中人民币5000元。

 

4、2006年6月20日,被告人陈凤秋到北京市通州区?县镇觅子店村287号,采取跳墙入院的手段,盗窃张俊峰(男,32岁)家中人民币2200元等物。

 

5、2006年10月19日,被告人陈凤秋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永乐店村180号,采取跳墙入院的手段,盗窃高凤连(男,53岁)家中人民币1720元等物。

 

6、2006年11月14日下午,被告人陈凤秋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永乐店村,采用跳墙入院的手段,先后到刘继秀(女,46岁)、李洪荣(女,29岁)、李英(女,29岁)等人家中盗窃松下牌G6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40元)、玻璃手镯1个(价值人民币50元)、岫玉手镯1个(价值人民币150元)、18K金蓝宝石项链坠1个(价值人民币1100元)、红塔牌手表1块(价值人民币21元)和人民币100余元等物(大部分赃物已起获并发还失主)。

 

2006年11月16日,被告人陈凤秋到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秦尚明(男,58岁)家中盗窃后,在逃跑途中被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韩瑞银、陈爱军、陈玉兰、张俊峰、张清华、高凤连、刘继秀、李英、李洪荣的陈述,证人秦志健、秦尚明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指纹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凤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凤秋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凤秋因盗窃被抓获后坦白了部分盗窃犯罪事实,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陈凤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陈凤秋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陈凤秋的上诉理由是:其没有实施一审判决书所认定的第三起盗窃,原判量刑过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凤秋犯盗窃罪的事实是正确的。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玉兰的陈述:其家住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德仁务中街村,2006年6月19日早上,其锁好院门后外出,晚上回来后发现西厢房从南数第一间高低柜内5000元被盗,后立即报案了。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2006年6月19日永乐店镇德仁务中街村被盗现场的房屋结构、屋门开关、家具摆放、蹬蹭痕迹、指纹痕迹等情况。

 

3、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指纹鉴定书证明:2006年6月19日,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德仁务中街村发生盗窃案,在柜门玻璃上所提取指纹痕迹是陈凤秋左手拇指所遗留。

 

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第一、二、四、五、六起犯罪事实,有被害人韩瑞银、陈爱军、张俊峰、张清华、高凤连、刘继秀、李英、李洪荣的陈述,证人秦志健、秦尚明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指纹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陈凤秋对此部分事实及证据未提出异议。

 

上述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确认,本院经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

 

关于陈凤秋所提其未实施一审判决所认定的第三起盗窃的上诉理由,经查,该起犯罪事实有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指纹鉴定等大量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陈凤秋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凤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对于陈凤秋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已充分考虑陈凤秋坦白部分犯罪事实的情节,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故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陈凤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判处罚金数额合理,判令继续追缴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亦无误,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凤秋之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 洁

 

代理审判员  邱 波

 

代理审判员  宋环宇

 

 

 

二ΟΟ七年 六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赵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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