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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怎样判出轨

2016年12月28日  广州知名刑事诉讼律师   http://www.zygydgzsh.com/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路刑初字第278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翁维昌,男,196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高中文化,职工,家住(略)。

辩护人陈伯康,浙江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连华,男,196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涟水县人,初中文化,机修工,家住(略)。

辩护人陈林平,浙江横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07年2月1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维昌、肖连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翁维昌、肖连华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10月20日凌晨,被告人翁维昌、肖连华酒后窜至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下里桥东路100号罗均盲人按摩店,被告人翁维昌以不满男性服务员为其妻张国军洗脚为由,伙同被告人肖连华在该店门口拳打罗均面部数下,致罗均左眼受伤。经鉴定,罗均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翁维昌、肖连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均的陈述;证人张国军、田永祥的证言;伤势鉴定书;辨认笔录及图片;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维昌、肖连华目无法纪,因琐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均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二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二辩护人提出的可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翁维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被告人肖连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二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2月1日起至2007年6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任 雷 文

二○○七年六月五日

代 书记员 林 娟

附: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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