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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强奸的认定需要满足哪些条件

2016年12月28日  广州知名刑事诉讼律师   http://www.zygydgzsh.com/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路刑初字第279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仁星,男,1984年9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略),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3月9日

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仁星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

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蔡仁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3月7日23时许,被告人蔡仁星来到路桥区金清镇金丰村东湖路4弄3号,撬门进入吴俊方厂房内,窃得锌锭48根(价值人

民币10608元)。后将所窃锌锭藏匿于金清镇花园新村北侧河道南岸的草堆中,其中29根锌锭次日不知去向,剩余19根锌锭销赃后得款1400元

。案发后已追回赃款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仁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并有失主吴俊方陈述;证人吴素飞证言;作案地点辨认笔录;估价鉴定书及抓获经过

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仁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仁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9日起至2008年9月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

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

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 桂 良

二○○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代 书记员 林 瑛


附: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

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

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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