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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判定审查修改的合同质量

2016年12月28日  广州知名刑事诉讼律师   http://www.zygydgzsh.com/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路刑初字第282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朝昌,男,1984年7月6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吉首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2004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3月17日刑满释放。同年9月13日又因盗窃被台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石泽竹,男,1977年10月18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吉首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盗窃于2007年2月8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朝昌、石泽竹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朝昌、石泽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2月8日凌晨,被告人吴朝昌、石泽竹和石杰四、石远龙(后二人均另案处理)窜至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金迪汽修厂办公室,窃得组装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826元。后在销赃时被查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朝昌、石泽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陈学灯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及前罪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朝昌、石泽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朝昌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朝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石泽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朝昌的刑期自2007年2月8日起至2008年2月7日止;被告人石泽竹的刑期自2007年2月8日起至2007年8月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任 雷 文


二○○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代 书记员 林 娟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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