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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犯入狱后会关押多长时间

2018年5月12日  广州知名刑事诉讼律师   http://www.zygydgzsh.com/
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华刑初字第00038号公诉机关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4年2月24日出生于陕西省合阳县,汉族,居民,初中文化,现住西安市雁塔区。2012年4月26日成立陕西泓洸实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9月11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渭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1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5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雷某某,男,1969年1月16日出生于陕西省合阳县,汉族,居民,初中文化,原籍合阳县杨家庄乡,现暂住西安市。2012年9月8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渭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1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5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乙,男,1978年8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合阳县,汉族,居民,高中文化,原籍合阳县杨家庄乡,现暂住西安未央区。2012年8月20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渭南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渭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1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5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字(2014)第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雷某某、李某乙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治民、代理检察员马玲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雷某某、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4日李某甲从白水人刘某甲手取得华县高塘镇黄鹿峪林场经营权,同年3月31日取得林权证。2012年4月26日陕西泓洸实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华县注册华县分公司,李某甲负责分公司工作。2012年4月份,在未经林业部门批准,被告人李某甲指派该公司项目部经理雷某某到其承包的华县高塘镇黄鹿峪林场修路、搞养殖、种植。该雷接到指派后,带领公司员工李某乙到黄鹿峪非法修路、建养殖场、种植场。经初步勘查,该李等人毁坏林地较大。2012年8月20日华县林业局聘请渭南市林业调查规划队现场勘查,被告人李某甲、雷某某、李某乙等人非法修路、建养殖场、种植场,毁坏林地45.8亩。被告人李某甲、雷某某、李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请依法惩处。三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均承认属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4日,被告人李某甲从白水人刘某甲手中取得华县高塘镇黄鹿峪林场经营权,同年3月31日取得林权证。2012年4月26日,陕西泓洸实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华县注册华县分公司,被告人李某甲负责分公司工作。2012年4月份,在未经林业部门批准,被告人李某甲指派被告人雷某某(该公司项目部经理)到其承包的华县高塘镇黄鹿峪林场修路、搞养殖、种植。被告人雷某某接到指派后,带领被告人李某乙(该公司员工)到黄鹿峪非法修路、建养殖场、种植场。2012年8月20日,华县林业局聘请渭南市林业调查规划队现场勘查,被告人李某甲、雷某某、李某乙等人非法修路、建养殖场、种植场,毁坏林地45.8亩。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对被毁坏的林地进行了恢复绿化。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案件线索来源、渭南市森林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2年8月16日华县森林公安派出所接举报,称有人在高塘镇宋斜村黄鹿峪非法占用林地,数量较大,即立案侦查,经初查为陕西泓洸实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李某甲在未经林业部门批准,擅自在黄鹿峪林场修路,搞养殖,种植,毁坏林地较大;(2)营业执照记载,陕西泓洸实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华县分公司负责人李某甲在华县高塘镇宋斜行政村经营旅游生态项目投资开发等项目;(3)林权证、集体土地使用证记载,林地所有权人,土地所有权人为宋斜村,森林或林木所有权人及土地使用权人为李某甲,小地名为黄鹿峪,终止日期为2048年12月31日;(4)证人胡某某证明,他是挖掘机司机,是李某乙雇他来修路的,要求开六米宽的路,山上当时长有树,目前山上平整的地方包括养鸡场和修的路都是他开挖机挖的。修路时尽量避着树,避不过的就移栽了,小树、灌木树种就埋了;(5)证人周某某证明,他是国营金堆林场场长,2012年4月12日,他和职工张某等人到国有林鸡子山巡查,因为鸡子山和黄鹿峪相邻,他们就从黄鹿峪进去巡查,发现有人在鸡子山旁施工,路已修到鸡子山脚下;(6)证人余某某证明,黄鹿峪林场原来有小路,80公分左右宽,人、架子车能过,他当时在林场干了几天活,主要在河道西边鸡子山下的山坡上修鸡舍,之前这里有少许杏树;(7)证人宋某某证明,他去山上干活时,公司挖掘机已经把路修上去了,路边是推倒的大树,小树,藤条等,树不是很多,都埋在土里了,有些露在外面;(8)证人张某某证明,他是金堆国有林场高塘鸡子山国有林的管护员,2012年3月份,有人在上边干活,也有挖掘机干活,修的路在河道东边,鸡子山北坡山下的山坡建有鸡舍;(9)证人乔某某、孙某某均证明,他们是李某乙雇来在黄鹿峪口林场养鸡的,老板是他同学李某乙,李某乙负责鸡场和在山上修路,李某乙的上级是雷某某,平常在鸡场能听到山里面放炮声,应该是开山,修路炸石;(10)证人刘某乙、郑某某均证明,他们是柯美欣介绍来给一个公司揭山皮的,主要任务是打炮眼,架通风管道。由华县爆破公司专门爆破;(11)证人房煜伦证明,他是李某乙叫来的主要打扫院子,喂鸡,喂狗,干杂货,能养一万多只鸡,八条狗;(12)渭南市林业调查规划队现场调查勘察报告记载,2012年8月24日华县黄鹿峪毁林案件毁林总面积45.8亩;(1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被占用林地情况及经被告人雷某某、李某乙指认无异议;(14)华县林业局关于黄鹿峪被毁林地植被恢复工程的检查意见证明,李某甲对鸡舍进行了拆除,对修建道路、鸡舍处栽植了白皮松、侧柏、刺槐等进行了三次绿化恢复,合计绿化61亩;(15)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明,他承包了高塘黄鹿峪山坡,是从刘某甲手里转包的,现在是陕西泓洸实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华县分公司开发,他是泓洸实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也是分公司法人,黄鹿峪山坡是2012年4月初开始开发,按照刘某甲以前的规划,由他定好调子,具体事宜由泓洸实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部副总经理雷某某负责,规划有养殖、种植、李某乙是华县分公司的民工头直接受雷某某的领导,雷某某负责修路,建鸡舍。他要求雷某某把路修到山顶,在山上绕一圈,公司定时给工人发工资,他没有办林地征占手续。对鉴定意见之前有异议,认为毁坏的林地没有45.8亩,经他实地查看之后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不再要求重新鉴定了。目前已将鸡舍拆除,在路边补栽了树苗;(16)被告人雷某某供述证明,他是泓洸实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按照公司总经理李某甲安排,负责黄鹿峪修路、养殖、种植。李某乙是他叫来的,协助他工作,在现场领工。开发所用机械都是公司的,没有办林地征占手续,在河道西边搞养殖,河道东边在原有基础上把路拓宽,一直修到山顶,6米宽,如何规划都是按照李某甲口头传达办理。修路是2012年4月初开始从水坝处向上修,炸石剥山皮是他联系的华县为民爆破公司干的。在开发中,李某甲曾来过几次。经他指认现场,对毁坏的林地无异议;(17)被告人李某乙供述,他是2010年到西安鑫禾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属旅游开发公司打工,2012年4月来华县的,在黄鹿峪搞开发,刚开始修路,准备发展养殖,能修1.5公里路,养鸡万余只,他具体负责黄鹿峪开发,受雷某某副总领导。经他指认现场,对毁坏的林地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关联,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雷某某、李某乙在未办理和取得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的情况下,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毁坏,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各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起组织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雷某某、李某乙起辅助作用,是从犯。鉴于被毁林地有一定恢复,减轻了社会危害性,结合本案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单处罚金70000元;二、被告人雷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单处罚金40000元;三、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单处罚金4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韩海斌审 判 员  党娟莉代理审判员  李根平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闫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