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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自动投案?

2017年8月25日  广州知名刑事诉讼律师   http://www.zygydgzsh.com/
  自首是指犯罪后自动投案,向公安、司法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我国刑法规定,自首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谓自动投案是指行为人在犯罪之后,主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8年5 月9日)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1、自动投案的时间性。
  自动投案的时间性条件,是指自动投案须发生在尚未被司法机关控制之前,包括四种情况:一是犯罪事实尚未被发现;二是犯罪事实已被发现,但犯罪嫌疑人尚未被查明;三是犯罪嫌疑人已被查明但尚未采取强制措施。四、已被采取强制措施后,犯罪嫌疑人潜逃后又投案。
  需要说明的是:犯罪嫌疑人与犯罪事实均被发觉而被通缉时自动归案的,是否视为自动投案?在刑法学界不无争议,有人认为不能认为自动投案,因为如果认为是自动投案,在成立自首的条件下,无异于鼓励犯罪嫌疑人逃跑。不跑的不是自首,跑的反而是自首并予以从轻处罚,明显不妥。表现在:一、法律规定,对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而不是应当从轻处罚。二是对自首者从轻处罚,是指与自首者假如不自首的情况下可以适当从轻处罚,可以予以适当从轻处罚。如行为人被批准逮捕后通辑时被投案自首,我们应当与追捕归案相比较决定是否从轻处罚,而不是与没有逃跑的犯罪嫌疑人相比较从轻处罚。
  我认为犯罪之后潜逃,处于被通缉之中的犯罪嫌疑人自动归案的,应一律视为自动投案。因为这种情况下,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虽已被发觉,但犯罪者本人却不知去向,如果他们能自动归案,司法机关就可以对案件侦查、审理。从刑事政策上考虑,视为自动投案,有利于鼓励犯罪嫌疑人自首悔悟,因而有利于对案件的侦查、审理工作。
  2、接受的对象。
  自动投案,应当是指向司法机关投案,即对犯罪负有侦查、起诉、审判职能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及其派出单位,如派出所、基层人民法庭等等。严格地说,犯罪嫌疑人向司法机关以外的其他单位、团体、个人等投案,均不能视为自动投案。尽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84年4月16 日《关于当前处理自首和有关问题具体应用法律的解答》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8年5月9日)(以下简称《解释》), 已有明确解释:“对于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它有关负责人投案的……都应视为自动投案。” 我认为,犯罪嫌疑人向司法机关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投案是否属于自动投案,其关健还是在于向上述单位投案后是否同意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如果是,其性质仍属于向司法机关投案的范围;如果向上述单位投案后,不同意将自己交由司法机关控制,当然不能属于自动投案。
  3、投案的自动性。
  自动投案的实质性在于“自动性”,即自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对自动不能作机械理解,不但包括自己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也包括亲人、朋友把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自己同意的或不表示反对的行为。 经家长、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无论是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家长后,或者家长、监护人主动报案后,犯罪嫌疑人被逼着去归案的,只要能如实地交待罪行,并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和裁判,都应按投案自首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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